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坚持来访必登。对所有来访,在来访发表环节依据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逐一核实、登记,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来访情况。
二、确定是否受理。
(一)严格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列情形予以受理:
1.对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待,并转送或交办。
2.已经中央国家机关或省级人民政府受理,但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谈,并督办。
3..来访人未在《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或处理(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且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跨三分离”来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处理。
(二)对下列不予(再)受理的情形,坚持准确甄别、严格把关,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1.未逐级走访的。
①应当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能部门受理办理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逐级走访反映问题。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②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耐心等待处理结果。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正在办理中不予受理”的办理方式。
③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回当地按照规定程序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④对复查复核意见不服,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回当地耐心等待审核把关结果。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告知(非公文类)”办理方式。
对上述情形,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勾选“是否越级”项。
2.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
①对已经省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查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告知不再受理。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复查复核终结不再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②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出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再受理。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未申请复查(复核)不再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③对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告知不再受理。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不再重新受理告知(非公文类)”的办理方式。
3. 涉法涉诉的。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员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不予发放《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接谈时发现此类情况,选择对应的不予受理办理方式。
三、加强教育疏导。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1个月,在接待室门前通过广播、书面公告等方式向来访人广而告之。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对行为过激的,协调北京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对集体访,及时将来访情况告知有关省(区、市)驻京工作组。
四、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督促相关地方和部门加以改进:
(一)建立越级访情况通报制度,每月向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下发越级访名单,要求加强《信访条例》宣传、程序引导、规范受理办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来访事项、不执行来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访的,通过“点对点”通报、重点约谈或实地督办等方式,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三)对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来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提请局监察室实施责任追查。